(2016)豫1329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与范恩利、梅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范恩利,梅瑞芳,其王明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77号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代表人贾新刚,任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范恩利,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梅瑞芳,女,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其王明泽,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与被告范恩利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岳铁依法独任审判,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范恩利、梅瑞芳、王明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恩利、梅瑞芳、王明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范恩利在我社借款190000元,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利率按期内月利率11.16‰加收50%,由被告梅瑞芳、王明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现请求:一、被告范恩利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梅瑞芳、王明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恩利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等内容。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梅瑞芳、王明泽对被告范恩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2份、存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范恩利收到贷款的事实。4、客户提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范恩利申请在原告处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的事实。5、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范恩利、梅瑞芳、王明泽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范恩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9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期内月利率11.1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梅瑞芳、王明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与被告范恩利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已按约定将借款190000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与被告范恩利签订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请求被告范恩利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梅瑞芳、王明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恩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甸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期内月利率11.16‰计息,2015年4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期内月利率11.16‰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梅瑞芳、王明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范恩利、梅瑞芳、王明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