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北京科力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力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267号原告北京科力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074号。法定代表人马连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占铎,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科力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力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钢,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婷、高占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科力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历年来签署多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所供货物均由原告下属电气工程分公司接受结算。原告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一直存在货款未结清的情况。2014年底被告下属电气工程分公司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2009338.61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一分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009338.61元;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我方认为是利息,且在法律程序阶段不应计算在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企业询证函一份:截止2011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款项共计4464760.49元;2014年12月8日北京科力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分公司发询证函一份:截止2014年12月8日,贵公司欠本公司款项共计2109388.61元,该询证函有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电气分公司会计赵亚珍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往来询证函一份: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应收账款共计2009388.61元,并盖有原告电气工程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询证函、往来询证函、企业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有货款未给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给付该笔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请求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科力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09388.6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5元,由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学兵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