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23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辽中县公路工程公司工人,现住辽中县。被告毛某,女,汉族,无业,现住辽中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甲(201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在孩子满月后回娘家,可不到20天被告的母亲就把孩子送回原告家。原告后来多次到被告母亲家接被告,但被告均拒绝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已分居达五个月,现在双方感情已荡然无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我们因为家庭锁事发生矛盾,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还有挽回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后生育一名男孩王某甲(201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在孩子满月后带孩子回娘家,后来双方因为抚养孩子及其它家庭锁事发生矛盾。双方没有深入的沟通和解决家庭矛盾,被告自孩子满月后也没有回到原告身边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因为抚养孩子及其它家庭锁事导致短时间的分居,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当彼此沟通、相互扶助和包容,才能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