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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执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俞金夏与唐萍、潘良明、郭庭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金夏,唐萍,潘良明,郭庭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2执406号申请执行人俞金夏,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唐萍,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潘良明,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郭庭钧,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5950元,申请执行费21560元,合计19375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萍、潘良明、郭庭钧银行存款人民币193751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唐萍、潘良明、郭庭钧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唐萍、潘良明、郭庭钧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