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金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曹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秦某,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伟,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工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包庇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祖荣,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艳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甲犯包庇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沈伟、被告人秦某、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任祖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害人季某与李某二人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大润发超市购物出来,至大润发南侧河边空地取汽车,季某倒车时与陈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擦,当时陈某称需要通知老板过来处理,遂电话通知老板张某(已被行政处罚)。张某接到陈某的电话后即通知其丈夫被告人曹某甲,后被告人曹某甲带被告人秦某、金某以及杨某(已被行政处罚)三人到事发现场。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双方协商未成,后季某准备离开时说了一句诅咒的话,被告人秦某、金某二人认为季某在骂人,在季某与自己无任何利益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秦某、金某二人分别上前对季某无故殴打。被告人金某先打了季某右眼睛部位一拳,致季某右眼眶、右颧弓眶外壁骨折,后被告人秦某踹了季某右肩膀部位一脚,致季某右锁骨骨折。经鉴定,季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秦某于2014年1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包庇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甲为包庇被告人金某免受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调查上述寻衅滋事案件,向其了解情况时,告知公安人员被害人季某是被告人秦某和其战友马某打伤的。后其又多次请战友马某(已被行政处罚)出面到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马某于2015年7月10日从福建赶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做伪证,后经批评教育,马某承认了受被告人曹某甲指使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金某、秦某、曹某甲与被害人季某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均得到被害人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金某、秦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甲、金某、秦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马某、张某、杨某、李某、陈某、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金某、秦某、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秦某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甲明知他人犯罪而作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甲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秦某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两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秦某、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于2015年7月10日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自将被害人季某打伤至公安机关向其讯问,时间长达半年之久,期间,其亦明知被害人季某已受伤,且被告人曹某甲等人在与被害人季某协商赔偿事宜,其却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其行为只属于坦白,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本院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不但自己包庇他人的犯罪行为,还指使其他多名证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其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金某、秦某、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司法程序及法律的威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