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强达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强达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惠州市强达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大国。委托代理人:钟付娥、向正勇。被告: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占琳。委托代理人:张育根,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强达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强达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惠州市强达电子工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已累计欠原告货款24157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返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货款总计241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按照行业交易的习惯,都系由被答辩人先行提供发票,答辩人才予以支付货款。因被答辩人在提供的证据内并未提供发票,因此答辩人才未予支付货款,系被答辩人有过错违约在先,答辩人仅仅是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并未构成违约,所以被答辩人诉请违约金系没有依据的。二、在《对账单》上答辩人并未盖章,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进行对账确认,更不能证明答辩人拖欠货款未付,因而答辩人无需支付其货款。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显示,答辩人并未盖章,而被答辩人亦同样未盖章,这与签名后生效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除此之外,《对账单》中其他的内容均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如果仅仅依据对账单中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内容且无答辩人的盖章就认定答辩人拖欠货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对账单》上注:收到后请回传,如有任何疑问敬请联系我司,谢谢。这里说明答辩人公司员工的签名仅仅系回传收到该份《对账单》,而不是确认该份《对账单》给被答辩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解释承认了在一定情形,意思表示可以采取默示方式,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看出,不作为的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然而该买卖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双方亦未有任何约定,因此不能视同答辩人已默认此《对账单》无误,答辩人对《对账单》所证明的内容与涉及的金额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买卖交易市场,驳回被答辩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凡立水、稀释剂、助焊剂等化工品。通常,每次交易时,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订单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工作人员收货验收后在《出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每个月通过传真对账一次。在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总金额为241570元,其中2014年6月的货款为16685.5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确认,双方约定135天付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明显违约,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41570元。被告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或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强达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4元,由被告惠州市凯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林耿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浩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