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三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许民与王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36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原告李***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曲晓东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等5000元。二、由被告承担保全费8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有异议,事发时我走的是主道,原告是从辅道出来,是原告的车撞上我的车,从现场的车可以看出是原告撞上我的,我不同意赔偿,我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李***无证驾驶无牌汽车在栖霞市唐家泊镇大中疃村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被告王****无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双车受损,李***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760.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吕进喜护理(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烟台桃村中心医院2015年11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门诊随访。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检查报告中有骨质增生、椎体变窄等病状,该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承担,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该险种系国家强制性保险,被告未按规定投保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情况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所花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其所从事的具体职业及居民身份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0.53元、误工费553.4元[11882元/年÷365天(2天15天)]、护理费65.11元(11882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交通费150元,共计2569.04元。被告王****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553.4元、护理费65.11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569.04元,对于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的经济损失2569.04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80元,均由被告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