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董舸、付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董舸,付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6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负责人张立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英、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舸,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付坤,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董舸、付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泽,被告董舸、付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5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与董舸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由中国银行向董舸提供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632000元,董舸以其所有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付坤签订保证合同,付坤为董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董舸未按照约定还款。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董舸偿还借款本息、手续费及滞纳金354085.28元(利息、滞纳金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被告付坤承担连带责任;二、确认原告对冀A×××××汽车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予以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付坤辩称,借款应由被告董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东支行(以下简称裕东支行)与被告董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KFQ字36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裕东支行向董舸提供额度为632000元的专向分期付款,由董舸用于购买宝马汽车,分期为36个月,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付款额度的10.5%,共计66360元,被告董舸以宝马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付坤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2013年5月17日,被告董舸购买宝马轿车,登记车牌号为冀A×××××,车辆型号为WBAFG210。2013年5月15日被告董舸签署信用卡领用申请表,后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十元。2013年5月21日,付坤与裕东支行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陆拾叁万贰仟元整。同日,董舸与裕东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宝马汽车,车辆型号为WBAFG21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BAFG2105DL956673,车辆发动机号04708284N55B30A,机动车登记编号冀A×××××,评估值为904000元。同日,裕东支行与被告董舸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董舸已还本息366230元,尚欠本金293239.58元,手续费18432.8元,利息及滞纳金42412.9元,已逾期7月。另查明,根据2011年9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裕东支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承接。以上事实有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董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董舸以其名下所有的冀A×××××号车为其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中国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付坤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对上述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本金293239.58元,并给付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份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付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对被告高进峰名下冀A×××××号宝马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WBAFG2105DL956673,车辆发动机号04708284N55B30A)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1元减半收取3305.5元,由被告董舸负担,被告付坤承担连带责任。(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亚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