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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438号原告蒋某甲,女,汉族,生于1985年9月28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厚,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6日,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彬,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晏星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厚、被告吴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订婚,于2005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蒋某甲系初婚,被告吴某甲系再婚),于同年4月2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亲友多次调解,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也因此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高矮组合家具各一套、被盖八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户籍地的房屋的复垦款十六万元(暂未领取)、开县XX乡XX村新农村房屋一套、高矮组合家具各一套、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蒋某乙20000元。现原告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蒋某甲或被告吴某甲均可;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吴某甲辩称,订婚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都属实,购买房屋也是事实,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被告没有发生纠纷,也未经亲友调解,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在照顾。原告蒋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属实,但已经陈旧。户籍地的房屋的复垦款属于被告吴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欠蒋某乙的20000元债务属实,但原、被告共有8375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吴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于2006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4月2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有7875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蒋某甲于2016年3月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蒋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其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晏 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