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9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魏子伯与卢瑞仁、欧琼华、卢萍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子伯,卢瑞仁,欧琼华,卢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9229号原告魏子伯。委托代理人林一鸣、郭怡,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卢瑞仁。被告欧琼华。被告卢萍萍。被告欧琼华、卢萍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蕾,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子伯与被告卢瑞仁、欧琼华、卢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一鸣、郭怡,被告卢瑞仁、卢萍萍以及被告欧琼华、卢萍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子伯诉称,被告卢瑞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依约出借款项。2014年6月24日,经双方重新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3%,被告欧琼华、卢萍萍为借款提供担保。请求判决:一、被告卢瑞仁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欧琼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萍萍以其担保财产(晋江市紫帽镇紫湖村湖绿景山庄7幢602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卢萍萍当庭提供新证据,原告相应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卢萍萍应以担保物实际价值即543181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瑞仁辩称,2013年1月25日的150万元借款当场按月利率3%扣除3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本金136.5万元。2014年6月24日双方结算的借条中包含部分利息。被告欧琼华、卢萍萍辩称,借条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只是在空白纸张签名,上面的借条内容、担保人、抵押人等字体均为事后添加,两被告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条出具时被告卢萍萍为在校大学生,且值上课期间,没有担保能力,也没有时间签署借条。应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瑞仁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并分别约定月利率3.5%、3%、3%,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将上述借条原件交由被告卢瑞仁,但留存复印件。2014年2月17日,被告卢萍萍与银发(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位于紫帽镇紫湖村寮内紫湖水库对面紫湖绿景山庄第7幢6层602商品房,并于2014年2月28日取得金额为543181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年6月24日,被告卢瑞仁作为借款人、被告欧琼华作为担保人,被告卢萍萍作为抵押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原件交由原告持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8日,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74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卢萍萍与银发(福建)投资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卢萍萍以工程款抵扣给银发(福建)投资有限公司的首付款543181元,双方待工程完工后按工程款进行结算。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卢瑞仁汇款3419500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汇款392000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卢瑞仁向原告汇款3432400元。之后,三被告均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3份)、借条原件、原告开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的银行账户DDC历时流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被告欧琼华、卢萍萍提供的(2014)晋民初字第749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卢瑞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卢瑞仁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卢瑞仁偿还到期借款1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欧琼华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欧琼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瑞仁追偿。被告卢萍萍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商品房提供抵押,且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卢萍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卢瑞仁辩称实际出借金额不足、结算借条包含利息,被告欧琼华辩称对保证内容不知情,但未能举证证明,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瑞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魏子伯借款1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欧琼华应对被告卢瑞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瑞仁追偿。三、驳回原告魏子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卢瑞仁、欧琼华负担。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魏子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惠峰人民陪审员 刘来欣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燕芬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