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雍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犯抢夺罪,2013年4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川云、被告人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1时50分许,蒋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雍某某在广安区花桥镇花桥村周某某纸厂附近,趁受害人李某甲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价值3600余元人民币黄金项链一根抢走,后被告人雍某某将该项链卖掉,二人各分得600余元人民币。2014年7月2日9时20分许,蒋某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雍某某行驶至渠县有庆镇吴家街附近,抢走李某乙黄金项链一根,价值1500余元人民币。2014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雍某某伙同蒋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自渠县方向行驶至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邮政银行附近,将沈某某的钱包抢走后驾驶摩托车向广安市区方向逃窜,当二人的摩托车行驶至广花路井河段时,将抢来的4000余元平分,并将抢来的钱包扔掉,被告人雍某某分得现金2000余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雍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5日退出所抢赃款2000元,并已发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买项链收据、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欧某某、邓某某、李某甲、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同案犯蒋某及被告人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雍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雍某某利用交通工具抢夺他人财物、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雍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某退还了所抢部分财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应予追退,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雍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雍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雍某某犯罪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型建人民陪审员 杜 艳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召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