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傅崇伟与被执行人杨玉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崇伟,杨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140号申请执行人傅崇伟,男,汉族,1986年5月5日生。被执行人杨玉成,男,汉族,1953年6月25日生。傅崇伟与杨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申请执行人傅崇伟借款2.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共计1150元由被执行人杨玉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以折抵预缴费用)。由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玉成名下无车辆,其在农业银行有账户存款,但已被其他法院司法冻结,我院亦轮候冻结,另被执行人名下有两套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司法查封。除此之外,杨玉成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能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玉成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盛云峰审 判 员 吴 虹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何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