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华威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东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华威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奉化东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9号原告:莱芜市华威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东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学钱,宁波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芜市华威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奉化东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竺学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公司诉称,华威公司一直给东原公司供应铁粉。2015年6月22日,双方现场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20日,东原公司欠华威公司铁粉款694600元,双方对确认信息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东原公司承诺“以后每月付款不少于10万元”。双方盖章确认,东原公司股东之一周瑶(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东原公司相关负责人司徒国芳签字确认。2015年8月27日,东原公司支付给华威公司承兑100000元,尚欠余款5946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铁粉款594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原公司辩称,一、东原公司实际欠华威公司货款数额为102300元。东原公司与华威公司在2015年期间总共发生买卖合同货款金额为276000元,东原公司已经支付并经华威公司确认的货款数额为173700元,目前尚欠货款102300元。该事实有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二、对于华威公司超出不当的部分诉讼请求和诉讼财产保全部分费用应当由华威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华威公司超出的诉讼保全部分其应当依法赔偿,东原公司将保留对其擅自扩大诉讼财产保全金额范围部分另行提起赔偿的诉讼权利。三、华威公司当时提供给东原公司的对账单其实有两页,该对账单不仅包括东原公司的欠款,还包括案外人奉化市天翔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的欠款。除华威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第一页,该对账单还有第二页,在第二页是列有日期、数量、单价、单笔发生金额及付款的详细内容的对账清单,并分别注明了属于东原公司和天翔公司实际发生的欠款金额。东原公司根据该对账清单中所列明的东原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及逐笔发生内容确认无异后才盖章确认的,而司徒国芳是代表天翔公司,周瑶和司徒国芳分别代表各自的公司,否则在已经有了东原公司盖章和周瑶签字的情况下,无需司徒国芳签字确认。同时司徒国芳根本不是东原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东原公司。同样,东原公司也未经天翔公司授权代为核对该对账单并签字确认。综上东原公司认为,对于华威公司超出1023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华威公司与东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原公司购买华威公司的还原铁粉。东原公司提交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抬头处为“致:奉化东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并载有“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贵公司欠本公司金额RMB694600元,大写:陆拾玖万肆仟陆佰元整”,该对账单中客户公司名称处加盖有东原公司印章,负责人签字处有周瑶签字,并加盖有华威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在该对账单下方另有“以后每月发铁粉10吨,付款不小于10万负责人签字司徒国芳2015年6月22日”的内容。东原公司认可该对账单中周瑶签字及东原公司印章真实性,但称签章只是认可东原公司实际欠款,并非全部欠款694600元,另称司徒国芳是作为天翔公司负责人签字而不是东原公司负责人,东原公司还称对账单并不完整,并提供“奉化天翔(东原)对账单”一份,称该对账单为华威公司对账单的第二页。在该奉化天翔(东原)对账单中,虽然备注分别载有天翔、东原字样,但是其并未分列两公司账目,而是对两公司账目作为整体进行了记录、应收账款进行了累计,累计金额为694600元。该对账单并无华威公司、东原公司、天翔公司签章,华威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结合该对账单亦未分列东原公司、天翔公司账目,而是进行了累加,而且东原公司已经在华威公司提交的载明欠款金额694600元的对账单中签章,故对东原公司提供的该对账单不予采信,应认定东原公司欠款金额为694600元。对于东原公司主张的司徒国芳系天翔公司负责人,在华威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代表天翔公司签字,其提交了天翔公司基本情况信息一份,但是该信息中载明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司徒天铎,并未载有司徒国芳相关信息,东原公司称司徒国芳系天翔公司实际经营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确认对账后未发生新的业务。2015年8月29日,东原公司以承兑方式支付华威公司100000元,东原公司尚欠华威公司货款金额594600元,华威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东原公司支付该款项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公司基本情况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华威公司与东原公司之间存在铁粉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华威公司提交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东原公司应支付其欠款金额为694600元,东原公司提交的收据证实对账后已支付100000元,且华威公司予以认可,东原公司实际尚欠货款594600元,对该欠款华威公司主张东原公司未支付,故东原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东原公司虽辩称其实际欠款金额为102300元,其余欠款为天翔公司所欠,华威公司不予认可,东原公司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东原还辩称司徒国芳系天翔公司负责人,代表天翔公司签字,亦证据不足,而其辩称东原公司仅代表自己公司签章认可自己公司欠款的部分,但是对账单中并未注明其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东原公司亦未对对账单载明欠款694600元作出否定性的书面内容,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华威公司要求东原公司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东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华威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货款594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莱芜市华威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6元,减半收取487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会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