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艾邦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艾邦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952号原告青岛艾邦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雄路18号海洋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欧晓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浩,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长江东路(人力资源市场大厅)。法定代表人吴同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艾邦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艾邦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浩、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潘惟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艾邦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青岛市*号中海大厦的办公场所。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70648.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48.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194元。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装修总金额为31.5万元,被告已支付28.8万元,被告应支付的工程尾款为2.7万元。现原告主张装修款70648.02元,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造成部分施工项目需要变更造成的,但装修总金额是不变的;另外原告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支付尾款还不确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供部分材料的形式,为甲方实施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套内施工面积81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并提供施工图纸,甲方同意后签字,图纸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乙方照图施工,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设计费(详见预算表),由甲方支付。合同第7.4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施工项目增减或变更,甲、乙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施工项目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合同第8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即16万元,工期过半,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40%即12.8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当日支付10%即2.7万元。合同第9条约定: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付款比例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每日1%的违约金。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汇总表,确认工程总造价(包括7.9%的管理费),最终折扣价为3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施了工程项目,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费28.8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70648.02元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汇总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诉讼中原告称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变更增加施工项目,导致装修款增加,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面图、工程施工图、2014年3月26日的变更证明。该变更证明载明:���甲(被告)乙(原告)协商,中海大厦19楼劳联集团室内装修项目有三处变更:(1)、会议室石膏板隔断向右移动(移至距消防门1.5米),此改动不属本项目交工期限内,工期延至2014年4月6日;(2)、客服部增加高玻璃隔断;(3)、形象墙宽度增至3.4米。该变更证明甲方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同美的签字。2、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同美签字的LOGO标、字体及字体材料要求图标。3、原告自行出具的施工项目增项变更详单。该详单载明了已签字增项明细(金额为21147.8元)、未签字增项明细(金额为21304.2元)、减项明细(金额为1999.71元)、管理费数额。在各增减项明细中已列明分布位置、单位、数量、单价以及单价说明。在“已签字增项明细”的施工项目中包括会议室石膏板隔断拆除、供应及安装、粉刷、电路改动,客服部高隔玻璃隔断供应及安装、��服部高隔玻璃门体五金供应及安装,LOGO标、亚克力字(大)(小)、亚克力字母。被告对上述证据1中的平面图没有异议,认为施工图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其真实性需要落实,施工图与平面图有不一致的地方,可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平面图施工,导致后期实际施工进行了变更,由此产生了原告所称的增加的装修费,责任在原告;对于变更证明以及证据2中字体变更图中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需要落实,即使有变更,对装修价款是没有进行变更的;证据3记载的事项不能与变更证明相吻合,该证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已告知被告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递交法院,被告逾期未提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施工过程中的部分项目变更增项内容,���原告自行施工错误所致还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的变更增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施工图、字体变更图、变更证明。被告表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落实,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落实意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施工图是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并非原告自行制作,原告以此作为装修依据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按照自行制作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后期部分项目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显然与事实不符,另根据上述证据也可以清楚地看出,双方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否则无需单独签订“变更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项目增项变更详单”中虽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但该证据中“已签字增项明细”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变更证明”、“字体变更图”所载的内容能够相吻合,该部分证据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项目变更增项的事实,该变更增项部分的工程量价值为21147.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施工项目增项变更详单”中载明的未签字增项明细中的项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该变更详单中载明的“减项明细”,系原告自愿减除的内容,未加大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为被告所实施的装修项目装修费(包括管理费)共计349275.09元【315000+21147.8-1999.71+(21147.8-1999.71)×0.79=349275.09)��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8万元,余款61275.0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70648.02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装修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自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按照70648.02元的30%主张违约金,亦没有依据,因双方对项目变更增项后,装修款何时支付,未有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61275.09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艾邦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61275.09元。二、被告菏泽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艾邦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1275.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菏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静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