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荣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荣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3519号原告厦门荣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15楼01-C。法定代表人林仲贤。委托代理人谢美雄、余丽梅,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9777号。法定代表人余子洋。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荣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价值280446.55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并已提供案外人林俊华名下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1号地下一层第13号车位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价值280446.55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厦门荣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案外人林俊华名下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1号地下一层第13号车位。本案财产保全费1922元,由原告厦门荣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