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王光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王光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189号原告:刘建国,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奎屯市。被告:王光乾,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刘建国与被告王光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诗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被告王光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建国诉称: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乌苏市古尔图卫生院工地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2301元,并于2015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52301元,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光乾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原告铺地砖时过量放水导致楼板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应承担维修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国于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为被告王光乾承建的乌苏市古尔图卫生院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2301元,并于2015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给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刘建国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而被告王光乾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刘建国要求王光乾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光乾辩称因刘建国铺地砖时过量放水导致楼板漏水,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国劳务费52301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52元,减半收取553.76元,投递费234元,合计787.76元,由被告王光乾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78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诗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