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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白永生与王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生,王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白永生,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王敏强,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白永生诉被告王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生诉称,被告王敏强于2014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敏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敏强于2014年8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笔借款均未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两枚、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敏强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强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白永生偿还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玲艳审 判 员  韩国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