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国英与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英,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周国英,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住重安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双惠路99号2幢一层三号库J,组织机构代码05594343-6。法定代表人柴静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芸,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组织机构代码76875332-5。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灵,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国英诉被告单发强、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婵媛、被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发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国英于2016年3月15日撤回对被告单发强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英诉称:2014年9月11日8时15分许,单发强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原告周国英丈夫田安波驾驶的昆BC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安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单发强为主要责任。发生碰撞后单发强驾驶的重型半挂机动车后轮又碾压田安波胯部驶过,致使田安波伤势严重。南京金陵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田安波性功能进行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周国英及田安波系夫妻关系,正值壮年严重影响了生活质量,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周国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周国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受到的侵害属于间接牵连的反射性损害,这种权利诉求应当从属于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范畴,不应当单独剥离出来予以设置。原告的丈夫作为直接受害人已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了赔偿,并且全额赔偿,因此,原告无权再以此为由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且原告主张的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并未受到法律的确认而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涉及的因反射损害赔偿限于类似于生活费这种基本满足生活所需的项目,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事实上,倘若一个人肢体残缺,他的父母妻儿为之心痛,显然也存在精神损害,并非只有性权利受损才会引起相关亲属的精神损害,而且也不只是生殖器官受损会影响性生活的和谐。倘若说配偶对性权利受到干扰或破坏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那么其他各种形式的精神损害是否也应该得到支持呢?如若如此,无疑会过分加重被告的负担,导致利益失衡。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原告丈夫具体伤情的产生本身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倘若认为被告对原告因丈夫性功能而遭受的间接损害也应预见,未免对侵权行为人过于苛求。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虽然由于田某受伤的部位特殊,使得原告的精神痛苦体现在特定的范围内,但这种精神痛苦的实质与其他的侵权纠纷中关系人所遭受的反射性精神损害并无差异。而关于反射性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只有在发生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这一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作为例外的情形给予死者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不应予支持。另外,精神抚慰金不但是对于受害者本人的抚慰(特别是在伤残的情况下),而且是对受害人家庭成员的抚慰,对后者抚慰已经包含在前者之中。如果要将后者独立出来的话,就如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那么会导致这样的问题:家庭成员越多,精神抚慰金越多,这显然是荒谬的。本案中被告对田某性功能的精神损害赔偿,除了是对田某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外,同时也是对原告性权利受损害的一种补偿。因为田某和原告二人的性权利是夫妻二人性爱的一个整体,不是一个单独的独立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在此类纠纷中,只存在行为人侵害受害人的性权利的事实,而没有侵害受害人配偶的性权利的事实。从逻辑上分析,配偶的性权利受损并不当然引起另一方的性权利也受损,因为特定公民的性权利是独立的权利而不是由夫妻共享的权利。从法理上说,权利不外是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在性自由权利的限制下,即使在配偶完全健康的状态下,一方性要求的实现也需要对方的自愿与配合。这说明了性权利的实现取决于很多因素,同时也表明了特定伤害事故导致他人性功能丧失并不必然同时损害其配偶的性权利。更何况,性方式的多样化也意味着在配偶性功能缺失的情况下夫妻仍可进行性交以外的性活动。应当承认,伤害事故受害者的配偶的性生活的确会因此事故受到一定的影响或损害。但也应当注意,这与伤害事故责任人的行为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要知道,性生活受到损害和性权利受到损害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与问题,不能将之混为一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性权利的权利属性和现行法律规定判断,伤害事故导致受害人性功能丧失,只是侵害了受害人的相关权利,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侵害受害人配偶的性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身体权、健康权或其他任何其他法定权利的行为。因此,伤害事故受害者的配偶以其性权利受到损害为由向特定当事人请求赔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一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田安波负次要责任,且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即使原告的主张得到法院的认可,也应当按双方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三承担。综上所述,侵权造成的事实损害,法律只能选择一定范围的损害作为赔偿范围。那种片面追求对受害人利益之保护并忽视考虑加害人赔偿之可能及社会正常秩序之维护的观点,是不足取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周国英丈夫田安波2014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贵院起诉我公司等,该案件经贵院审理,现该案件判决已经生效,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该案件判决书号为(2015)昆民初字第3499号。现原告周国英以交通事故侵权为由起诉我公司等,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或受害第三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能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英系田安波妻子。2014年9月11日8时15分许,单发强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昆山市新南路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玫瑰路口东侧路段处,车辆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田安波驾驶的昆BC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碰撞后后轮又碾压田安波身体,造成田安波受伤。2014年10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发强负主要责任,田安波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13日,南京金陵男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安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田安波道路交通事故与“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96-100%。2015年7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家波因车祸致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骶丛神经损伤遗留右足趾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遗留瘢痕形成,面积累计超过体表面积4%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另查明:涉事车辆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沪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单发强系被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间段内在该保险公司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又查明:田安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单发强、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公司,要求赔偿住院费148339.25元和医药费22256.1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3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公司赔偿田家波损失1304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公司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公司已经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130446.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20446.5元。田安波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单发强、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撤回对单发强的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0618.86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安波的损失为医疗费3568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3153元、误工费43305元、残疾赔偿金3846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车损2000元,并判决如下: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田安波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田安波725287.26元,合计835287.26元,扣除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34749元,余款700538.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田安波车辆损失2000元,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347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判决生效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725287.26元。再查明:原告周国英与田安波已生育一子一女。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国英提供的结婚证、司法鉴定书、被告上海振亮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5)昆民初字第3499号、35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田安波因与单发强发生交通事故而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六级伤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妻子的原告周国英是否为赔偿权利人,原告周国英的民事权益是否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上条款的“赔偿权利人”不应作扩大解释,故原告周国英不应认定为田安波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原告周国英以性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为由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侵权责任法》范畴内的人格身份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性权利并非一项单独的民事权益,其应当纳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范畴,作为被侵权人的田安波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伤残赔偿金赔偿,原告周国英不能单独以性生活质量受到影响为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周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