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凡与饶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凡,饶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吴凡,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胜。被告饶小军,经商。原告吴凡诉被告饶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凡诉称,被告饶小军因购买小车,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农行网银转账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给被告,后又借款人民币75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1分计算,当时口头承诺原告会尽快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饶小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利息时间从2014年4月5日之日开始,按月利率壹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行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饶小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饶小军因购买小车,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原告先通过农行网银转账借款30000元给被告,后又现金借款75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凡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元整(37500元),按约定月利率壹分计算。今借人:饶小军,2014年4月5日”。事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送达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给被告,被告签收确认借款本金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但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饶小军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凡借款本金共计375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吴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饶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平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