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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利国与范玉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63号原告孙利国,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范玉普,男,34岁,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孙利国与被告范玉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国诉称,被告范玉普在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南平村建奶站,收购原告家牛奶,开始被告能按时付款,后来就一直拖欠,共欠奶资4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玉普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利国向本院提交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范玉普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证,被告范玉普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孙利国提供的欠条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范玉普在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南平村建奶站,并与原告孙利国口头约定由其向原告收购牛奶。截至2012年,被告累计向原告赊购价值4000元的牛奶,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22日,被告范玉普为原告孙利国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奶资4000元,肆仟元整,欠款人:范玉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范玉普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范玉普为原告孙利国出具奶资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孙利国已经履行交付牛奶的义务,被告范玉普理应依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玉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利国拖欠的牛奶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范玉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丰 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定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是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