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144号原告:李某,男,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某年某月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慧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某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某(20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肢体三级残疾,孩子一直跟随我一起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工作,20某年开始被告经常与其同学聚会,经常晚回家,对家庭以及子女未尽到责任,我们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双方从20某年某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我要求婚生女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这些年我做买卖、还房贷以及给孩子治病花了不少钱,欠了不少外债。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婚生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说的债务除了我哥哥的欠款外其他我不知道我知情。经审理查明:被告19某年自由恋爱相识,于19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某(20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肢体三级残疾,双方均系初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结婚证、户口本、残疾证、个人银行贷款信息、交易明细、对账单、查询回单、借条、日记一页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双方应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应珍惜彼此的感情,争取夫妻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慧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