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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姜中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姜中永,宋喜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21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景黎明,任主任。组织机构代码00601292-6。委托代理人贺帅,男,南召县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姜中永,男,满族,生于1976年3月16日,住南召县。被申请执行人宋喜玲,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18日,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对姜中永、宋喜玲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150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姜中永、宋喜玲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150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姜中永、宋喜玲夫妇婚后,于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三胎女孩,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当事人姜中永社会抚养费32700元,征收当事人宋喜玲社会抚养费327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做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召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6月8日对姜中永、宋喜玲做出的召人口征决字(2015)第1503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