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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川与被上诉人聂彦军、原审被告刘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川,聂彦军,刘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川,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春,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彦军,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川因与被上诉人聂彦军、原审被告刘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春、被上诉人聂彦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原审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聂彦军和张川以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国电电力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麻黄山风电检修道路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68万元,当年10月交工。此后双方又和刘强三人合伙承建了国电牛首山、青山风电厂的检修道路工程。2014年5月26日张川向聂彦军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应支付聂彦军1005695元。双方对此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张川承诺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70万元,余款到当年年底前付清,其中40万元按二分计息,同时张川每月支付聂彦军3000元生活费。张川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聂彦军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聂彦军和张川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合伙承建了麻黄山检修道路建设施工工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合理处理合伙事物,现双方因合伙款项的分配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聂彦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川应向其支付麻黄山建设工程相应的合伙分配款项,张川虽抗辩称其不应向聂彦军支付其签字承担的款项数额,但其作为付款义务方,没有证据证明聂彦军和其在麻黄山建设工程中各自应享有的合伙分配款项的数额,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依法成立,故对于聂彦军主张的张川应向其支付合伙分配款100569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聂彦军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依法予以调整为116533元[40万元×0.02%月息÷30天×437天(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予以支持。聂彦军主张的每月生活费3000元,截止起诉前一个月共计42000元,属于聂彦军和张川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过庭审中的核实,可以确认刘强未参与麻黄山建设工程的合伙,且张川在庭审中亦表示张川、聂彦军、刘强三人在牛首山和青山建设工程合伙事物中至今未结算完毕,同时张川明确表示刘强对其与聂彦军进行结算并向聂彦军出具欠款凭据的事并不知情,故刘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川支付聂彦军合伙分配款1005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张川支付聂彦军利息1165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张川支付聂彦军生活费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聂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刘强不承担付款责任。张川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扣除已支付的590000元和一审判决的生活费42000元,依法改判张川再支付聂彦军373695元;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聂彦军负担。理由是:1、聂彦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1005695元欠款属于“麻黄山工程合伙分配款”,且“合伙分配款”概念太过笼统不能清晰界定款额属性,无法查明案件的基础事实,该款项应是退伙金。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4年5月26日开始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元生活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000元生活费应为单务赠与行为,上诉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聂彦军辩称,1、对证据的使用和认定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而不能仅从证据的表象进行分析,一审中张川认可麻黄山工程属于其与聂彦军二人合伙,对欠条和还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2、欠条中的金额是对麻黄山工程的总结算,包括了退伙金和合伙期间的利润,张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强无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张川提交的证据,聂彦军、刘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宁夏盐池麻黄山风电厂国电一期建设工程结算审查确认定案表1份(复印件),张川与聂彦军就麻黄山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复印件)、算账清单2份(原件),证明麻黄山工程总审定金额为4681438元,麻黄山工程张川应得的利润款为753508.7元,聂彦军的利润分配款为322932.3元,证明涉案1005695元是退伙费,而不是利润分配款,结算结果在出具欠条之前。聂彦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也认可,正是基于清算结果,结合投入部份,最终的结论是张川应付聂彦军1005695元,是麻黄山工程总的清算结果,既包括了利润分配款,也包括了合伙投入。刘强无质证意见。证据二、合伙算账明细(上诉人自己制作)1份,证明所有合伙事项(与刘强无关)收入和支出相抵之后,以及本金投入,结算结果张川欠聂彦军1005695元。聂彦军认为该证据不属于证据,只能是张川的自述,同时张川在一审中,已明确欠条是在工程还没有结算清楚的时候出具的,当庭提交明细表,与其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刘强无质证意见。证据三、证明1份(原件)、聂彦军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所有工程都是张川挂靠承包的,非经张川同意,挂靠单位不会向刘强或聂彦军支付款项,挂靠单位向聂彦军支付的59万元是经过上诉人张川同意对1005695元的实际支付。聂彦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的证明是青山工程的,与本案无关。刘强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张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因聂彦军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有剩余利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因是张川自己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与麻黄山工程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聂彦军、刘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川给聂彦军所打的欠条中的1005695元是聂彦军在麻黄山工程中的退伙费及利润分成。本院认为,张川和聂彦军以口头协议形式合伙承建麻黄山检修道路建设施工工程,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张川认为聂彦军主张的1005695元欠款属于退伙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因合伙承包工程而产生了合伙款项分配问题,后张川给聂彦军出具欠条一张,聂彦军同意,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生活费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川主张欠条中的1005695元系退伙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也证实聂彦军收到的59万元系青山工程二期款项,且仅限于青山公程,与麻黄山工程无关。聂彦军认可该分配款包含了麻黄山工程合伙期间聂彦军的退伙费及利润,张川二审提交的双方签字的麻黄山工程算账清单也可以证实在此工程中聂彦军有利润分成。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张川向聂彦军支付合伙分配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张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川认为3000元生活费属于单务赠与行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本案中3000元生活费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中进行了约定,是还款协议的组成部分,也是基于双方合伙关系产生,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判决张川向聂彦军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张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8元,由上诉人张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魏聪唤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世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