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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字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中全与李德令、李国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全,李德令,李国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字291号原告刘中全,男,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令,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蔺景伦,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安,又名李某,男,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市民。原告刘中全与被告李德令、李国安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乔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小河、被告李德令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景伦、被告李国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全诉称,2015年11月份,原告在自己位于鲁山县××××东南角的宅基地上建起两间房屋。房屋主体建成后,同年11月23日下午,两被告无缘无故。组织多人与一辆铲车,将原告的房屋推倒,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30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德令辩称,刘中全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所诉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根本不是事实。将其房屋扒除的行为是我个人实施,前因是原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宅基地不具有使用权,因此就不具有诉权。被告李国安辩称,原告刘中全与被告李德令的宅基地纠纷与我无关。扒房当天我是听说原告的房子被扒把我的树砸坏了,我是去看我的树去了,但我并没有参与扒房,中途下雨我即离开现场回家了,原告诉我是诬告。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中全在鲁山县××(现××办事处)××于1996年审批一处0.25亩的宅基地,并取得了一份宅基地审批表。1998年6月,原告以该宅基地审批表丢失为由,重新补办了一份审批表。2000年12月16日,于献军(原告刘中全外甥女)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人以原告刘中全为甲方与案外人李保阳为乙方并同中人晁现臣、郭大山签订《协议书》一份,以5200元的价格将该宅基地转让给了案外人李保阳,该宅基地原审批表同时交给李保阳。2005年10月16日,李保阳又将该宅基地以1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李德令之妻李国香。双方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李保阳同时将该宅基地原审批表交付李国香,后李国香将该宅基地栽种了杨树。原告于2009年1月27日办理了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鲁集建(2009)字第220094号”,该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刘中全、土地地址东常庄南、用地面积216平方米。2013年7月,原告刘中全以自己补办的宅基地申请表和“鲁集建(2009)字第22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据、以于献军、刘桂花(原告刘中全之姐姐)、李保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被告之间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纠纷诉讼。审理中,鲁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经查“鲁集建(2009)字第22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记录显示使用权人为“马跃勇”,土地坐落于鲁山县××路××西,与原告所持土地使用证登记内容不符。为此,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11月1日,原告刘中全将诉争宅基地内的杨树进行采伐,李德令报警被110出警制止后,又在鲁山县森林公安局立案查处。鉴于双方存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故至今处理未果。后被告李德令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纠纷诉讼,审理中,又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诉。同年11月,原告刘中全在该宅基地内建造水泥砖、石棉瓦结构简易房两间。主体建成后,11月23日,被告李德令找人用铲车将其扒除,双方再次形成纠纷,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证明,建造该简易房共支付工价及建材款12303元,但所有证据均为个人证明及购物白条,无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其在自己宅基地内建造的两间简易房被被告扒除,因此被告应该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不实,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首先,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建简易房的宅基地归自己合法使用。审理中,尽管原告持有该宅基地补办审批表,但其对被告持有的该宅基地原审批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而被告持有该宅基地原审批表系等价交换和协商所得(在被告取得的行为和协议未被依法认定违法无效的前提下)、不能认定其为非法取得,因此该宅基地存在一地两份审批表的情形,且无经过任何司法或行政手段进行排除使之保持唯一性。因此在不能确定自己是该宅基地唯一合法使用人的情况下,自己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合法的,其所建房屋就不是合法建筑,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宅基地审批表不是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我国法律规定,不管是国有土地或是集体土地,对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凭据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于2009年1月27日办理持有的该宅基地“鲁集建(2009)字第22009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鲁山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与该证号在主管机关备案登记地块、使用人均不相符。意即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登记、无备案,非合法证据。第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12303元全部损失证据,均为个人为其出具的证明及购物白条,无正规发票,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没有对所诉财产及残值进行依法测定和评估。此外,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安参与了财产损坏活动,但无向本院递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国安对此矢口否认,而被告李德令则认可该全部扒房行为均为其个人所为,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李国安参与了扒房行为。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建的简易房系在自己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所建,就不能认定该房产系其合法财产。其请求予以保护和赔偿于法无据。至于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属于谁,则应由政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中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刘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乔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小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