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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孙志强、徐叶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孙志强,徐叶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7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天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志强,男,1980年5月9日生。被执行人徐叶文,女,1981年3月7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孙志强、徐叶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孙志强、徐叶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息244761.87元(其中本金237285.7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的欠息为7576.14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17486元。二、如果孙志强、徐叶文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孙志强、徐叶文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市×区×广场×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5234元,公告费480元,由孙志强、徐叶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市×区×广场×室的房屋,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市×区×广场×室的房屋,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