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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肖东金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陈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肖东金,陈国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信和轩02号一层。负责人胡文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东金,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飞,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东金、陈国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陈国飞驾驶闽03-624**拖拉机从秀屿区达福路往东峤镇方向行驶,途经秀屿大道与工业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往区政府方向,在路口中突然右拐往东峤镇方向逆向行驶,肖东金驾驶与准驾不符的三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程祖江在闽03-624**拖拉机后方,因避让拖拉机致左侧翻倒在地,造成肖东金、案外人程祖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国飞因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6月4日,秀屿交警大队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就本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飞驾驶闽03-624**拖拉机在路口左转弯过程中突然右拐逆向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肖东金无驾驶证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程祖江无过错行为,无责任。肖东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20天,共花费医疗费53476.69元+4.51元+258.03元+8元=53747.23元。经诊断,本事故致肖东金“右肱骨髁、髁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休息,渐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第1、2、3、6、9、12月行X光平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门诊随访”(诊断证明书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7月1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肖东金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肖东金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肖东金因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闽03-624**拖拉机系陈国飞所有,由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前,陈国飞持有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2009年1月23日,有效日期6年;后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换领拖拉机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1月23日,有效期6年。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肖东金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对肖东金提供的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东金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经上级交管部门复核后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在无有效的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确认;陈国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定性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告知相关诉讼风险及举证责任后,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采纳。陈国飞因其过错致肖东金损害,应承担因此给肖东金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肖东金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肖东金系陈国飞驾驶的闽03-624**拖拉机的第三者,故该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即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关于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交强险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规范。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形限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三种情形。于是,本案就涉及驾驶证超有效期但不满一年未换领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问题的考量。驾驶资格指公民进行驾驶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只要依法取得驾驶证,就表明申请驾驶机动车的公民具备驾驶资格,其年龄、身体条件及驾驶能力得到了交管部门的认可,即驾驶资格是由交管部门核发驾驶证这一行政许可所赋予。行政许可表明被许可人具有某种资格或权利,而是否超过有效期则是解决被许可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10月1日实施)第31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超过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拖拉机驾驶证。该条款是对行政许可法第70条的进一步解释,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明确了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一年后注销。显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仅表明该驾驶许可失效,本案陈国飞申请更换拖拉机驾驶证虽超有效期但未届满一年,后于同年8月换领拖拉机驾驶证,未达“取得后被注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虚假驾驶证及准驾车型不符”等失去驾驶资格的特定条件。综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免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造成肖东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3747.23元、误工费16939.26元、护理费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237.49元。如前所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结合肖东金的上述损失情况,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2440.26元(未逾限额110000元),计102440.26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0797.23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等情况,应由陈国飞承担50797.23元×70%=35558.06元;因肖东金自身负事故次要责任,另30%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国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肖东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万五千五百五十八元零六分;二、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肖东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十万二千四百四十元二角六分(指定给付方式为汇款至肖东金于中国建设银行莆田秀屿支行开设的账户62×××88);三、驳回肖东金对陈国飞、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肖东金负担152元,陈国飞负担95元,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负担274元;重新鉴定费2062.5元(含由肖东金预支的重新鉴定医疗费102.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负担。宣判后,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被上诉人陈国飞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23日,其在事故发生时应当属于驾驶证过期的无证驾驶状态,属于可追偿的情形。被上诉人陈国飞虽在2015年8月12日换证,但无法改变其无证驾驶事实,应当确认上诉人赔付后追偿权利;二、肖东金提供的安置房材料中,记载的名字并非其本人及配偶,且拆迁安置的面积极少,仅有45.27平米,且系店面非住所,并非拆迁安置的失地农民。该证明并未公权力机关的证明盖章,并在该材料有涂改,该材料的三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肖东金提供的为吴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内容却为肖东金居住于大坵村,该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材料仅能作为亲属关系证明,但不能作为肖东金户籍迁入,一般按地方习俗,男方入赘户口应迁入女方家庭。故而,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东金的相关损失;三、肖东金的误工费应以实际收入减少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护理期应以住院期间计算,且以30%部分护理为当。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确认上诉人的追偿权。被上诉人肖东金答辩称:答辩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国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遗漏查明被上诉人陈国飞无证驾驶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陈国飞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二、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肖东金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三、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肖东金享有的误工期、护理费是否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驾驶资格由交管部门核发驾驶证这一行政许可赋予。《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4年10月1日实施)第31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超过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拖拉机驾驶证。该条款是对行政许可法第70条的进一步解释,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明确了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一年后注销。显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仅表明该驾驶许可失效,本案陈国飞申请更换拖拉机驾驶证虽超有效期但未届满一年,后于同年8月换领拖拉机驾驶证,未达“取得后被注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虚假驾驶证及准驾车型不符”等失去驾驶资格的特定条件。原审对此节的认定正确。秀屿交警大队作出的莆公交认字(2015)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就本事故重新作出的(2015)第0007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陈国飞持GK型驾驶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核查,因行政区划变动,被上诉人肖东金妻子吴雪云户口簿记载的住址秀屿区笏石镇大坵村吴厝88-2号已变更隶属于笏石镇吴黄村,被上诉人肖东金的居住证明由笏石镇吴黄村村民委员会而非笏石镇大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肖东金已提供的居住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及房屋安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肖东金已随妻子长期在安置房居住生活,因该安置房住所位于秀屿区区府所在地笏石镇中心主干道,与政府驻地实际建设紧密连接,属城镇区域。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肖东金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认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有据。涉案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肖东金护理期为90日,此亦符合被上诉人肖东金的损伤和治疗情况,护理期间应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对于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30%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肖东金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载明的账户号码有异议,申请变更为6227073875289655。上诉人长安保险莆田支公司、被上诉人陈国飞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以更正的上述账户号码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