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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肖志刚与梁先江、曾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志刚,梁先江,曾永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9执130号申请执行人肖志刚,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执行人梁先江,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执行人曾永琴,女,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了肖志刚申请执行梁先江、曾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梁先江、曾永琴偿还肖志刚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公告费800元,合计2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曾永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享有存款2075.29元,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划拨被执行人曾永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行的存款2070元予以执行本案。现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已外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余法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下落明确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银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