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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8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烟台汇达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汇达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829-4号申请执行人烟台汇达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栖臧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大京钢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厂区内型号HDM-1800、编号1209012号铣床一台,型号HDM-1800、编号1209013号铣床一台,大连产DALIAN30叉车一台,单臂旋转吊两台。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翔飞审判员  王绍强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以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