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庆柱与尚宝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柱,尚宝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66号原告陈庆柱。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宝谦。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光,地址: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原告陈庆柱与被告尚宝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尚宝谦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日16时45分许,陈庆柱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西环路最东侧路边左转弯掉头,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尚宝谦驾驶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尚宝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6时45分许,陈庆柱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西环路最东侧路边左转弯掉头,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尚宝谦驾驶的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陈庆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宝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尚宝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9120元,车损评估费837元,施救费6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车损,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05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柱与被告尚宝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尚宝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庆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尚宝谦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车损2000元庭前赔付于原告陈庆柱,原告陈庆柱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对原告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8557元的30%,计款256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宝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李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