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永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根,于江西省万年县,务工。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4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从监狱押回。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永根撬锁进入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振华路4号被害人唐某的出租房内,窃取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民警在现场勘查时,从该出租房内的音响表面提取手印两枚。经鉴定,其中一枚手印与被告人王永根的左环指指印同一。另查明,被告人王永根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本案系其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手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DNA检案结论告知单、永嘉县公安局和温州市公安局关于要求将王永根解回再审的函、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移交名册、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王永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永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永根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