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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夫勤、王世龙与厉恩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勤,王世龙,厉恩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41号原告刘夫勤,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世龙(又名王锦),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厉恩喜,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厉广永,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儿子。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刘夫勤、王世龙诉被告厉恩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勤、王世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厉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广永、王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夫勤、王世龙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刘夫勤与王恒密系夫妻关系,柳泉镇三张茂村曾分给原告家庭多块土地,其中有石碑地0.68亩。1989年,原告王世龙出生后,村委会将同村村民刘诗营多余0.85亩土地分给王世龙作为家庭承包土地。2002年,被告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两块合计1.53亩土地占用,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光不返还,还在该土地上建房、种植葡萄树,已将土地性质改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经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将土地上的房屋和果树清除。被告厉恩喜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土地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告的户籍已经迁出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三张茂村,迁入了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农业大队曹村,并在该村已经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原告提供的1984年土地清册不具有合法性,因土地此后经过了几次调整,且原告家里现有三人,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土地清册上刘诗营转给原告的是中午地,而被告占用的是石碑地,中午地和石碑地并非同一块地,而是同一等级的地。官路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不了原告的土地权属,土地权属问题应该以登记造册为准。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24日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三张茂村对王恒密在该村的承包经营权土地制作评分作价清册,载明,中午台-石碑地0.68亩,长275米,宽1.65米,另有一块注明原诗营的承包地注明为中午-石碑地(石碑二字后被划掉)0.85亩,长275米,宽2.06米,清册同时注明原告总共享有10余块土地,面积合计10.68亩,2008年5月25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向王恒密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载明,共有人情况为王恒密、刘夫勤、王清、王锦,承包期限至2027年8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7.12亩,其中包含三块地,但地名、四至均未注明,面积分别是4亩、3亩、1.2亩。另查明,王恒密与原告刘夫勤系夫妻关系,王恒密现已去世,王清和王世龙系王恒密和刘夫勤的子女。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提供的土地清册仅能证明其在三张茂村享有中午台-石碑地承包经营权土地0.68亩,在中午地享有从刘诗营处转来的承包经营权土地0.85亩,但该二份土地在土地清册上均无四至,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原告享有的承包地亩数与地块数量与土地清册也不一致,且也未注明土地的四至情况,庭审中,原告亦未对土地的四至予以明确,因此,本案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予以确认,确认后产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夫勤、王世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