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德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德圣,无业。曾因盗窃,于198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9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0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德圣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德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德圣于2015年10月至12月间,至泰州市姜堰区、海陵区,乘隙窃得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及现金等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94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万德圣于2015年10月4日8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区某镇某村养殖场被害人吴某家中,乘隙窃得人民币2095元。被告人万德圣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现金遗留在现场;2.被告人万德圣于2015年11月5日,至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某村被害人朱某的鱼棚内实行盗窃,未窃得财物;3.被告人万德圣于2015年12月10日,至泰州市姜堰区某镇某村七组被害人王某家门口,乘隙窃得比德文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38元;4.被告人万德圣于2015年12月19日,至姜堰区某镇某村李某某鱼棚内,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00元、欧派电动车1辆,钱物计人民币2215元。案发后,被告人万德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扣押人民币700元、欧派电动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德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侯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德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多次受行政和刑事处罚,现又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且部分犯罪发生在取保候审期间,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德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德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德圣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六百三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