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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崔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53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曾用名崔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涉案人李某甲、初某某(另案处理)冒用宋某某身份证注册登记了黑龙江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瀚公司),以在报纸上做广告为主要宣传方式,以“P2P”委托理财的形式,高于银行近2倍的利息引诱公众向该公司存款,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崔某甲在担任宸瀚公司理财业务员期间,在该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2号常青大厦2401室办公室内,按照公司规定以投资理财的名义、高于银行近2倍多的利息,先后非法吸收哈尔滨市居民被害人闫某某350000元、何某某170000元、李某乙180000元、王某甲100000元、王某乙220000元、张某甲100000元、张某乙130000元、张某丙50000元、李某丙100000元、胡某某100000元,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000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总计1500000元。被告人崔某甲从中获取工资总计11880余元、提成款总计25290元。现其非法所得已全部追缴。被告人崔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其对指控的吸收存款数额均提出异议,辩称其中大部分投资人是通过报纸广告来的,按照公司的规定,该业绩就依次落到各业务员名下,提成款也是均分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并主动退赃,尽力减少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涉案人李某甲、初某某(另案处理)冒用宋某某身份证注册登记了黑龙江宸瀚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瀚公司),以在报纸上做广告为主要宣传方式,以“P2P”委托理财的形式,高于银行近2倍的利息引诱公众向该公司存款,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崔某甲在担任宸瀚公司理财业务员期间,在该公司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2号常青大厦2401室办公室内,按照公司规定以投资理财的名义、高于银行近2倍多的利息,先后非法吸收哈尔滨市居民被害人闫某某350000元、何某某170000元、李某乙180000元、王某甲100000元、王某乙220000元、张某甲100000元、张某乙130000元、张某丙50000元、李某丙100000元、胡某某100000元,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0000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总计1500000元。被告人崔某甲从中获取工资总计11880元、提成款总计25290元。被告人崔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2、被害人闫某某、何某某等10人的陈述证实:他们有人在报纸上看到宸瀚公司发布的高息理财广告、有人是受她劝说来到该公司,见到理财顾问崔某甲,在崔某甲对该公司的理财项目承诺保本保息的宣讲、劝导下,先后向宸瀚公司交付了数额不等的投资款后,宸瀚公司未能返款付息,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身份证在2013年3月份不慎丢失,2014年2月19日发现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当即报警的事实。4、涉案人李某甲、初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二人商议成立宸瀚公司做吸收公众存款然后放贷获利,系通过代办公司用宋某某的身份证注册了宸瀚公司,李某甲是公司实际负责人,初某某负责理财业务。5、宸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宸瀚公司在《新晚报》上刊登的投资理财广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个人开户申请书、收款确认书、资金出借情况报告、转让人声明、POS机转款单据等证据证实宸瀚公司向闫某某、何某某等10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6、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宸瀚公司任理财业务员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返本付息及所获赃款的数额。7、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参与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客观,予以采纳。被告人系从犯、自首,可减轻处罚;主动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崔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7170元上缴处非部门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相喜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逯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