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张宸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宸,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93号原告黄张宸。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原告黄张宸诉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张宸诉称,香一村黄青岳队在2002年左右被征收(征用),至今未见两公告一登记等有关征地信息,故其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市国土局作出锡国土资信告(2015)3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其认为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其申请的信息和征地地块的位置是被告市国土局在征地公告中注明的,而不是由申请人提供,故《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后其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2015]锡行复第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告知书》。其对《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请求:1、确认《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判令被告市国土局限期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其于2015年6月8日收到原告黄张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准书、农用地转用批准书即征地批文或撤组批文,征地批文中只表述到村,不具体到村组。如查询征地批文等征地信息需明确具体批次名称或具体地块位置。原告黄张宸描述的黄青岳3号宅基地已拆迁多年,黄青岳队经多年的征地撤组从现有的资料及图纸上无法查找到准确位置,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只反映村界限而不反映村组之间的界限,故作出《告知书》,请明确所需信息地块的具体四至后再行申请。该《告知书》经市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综上,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告知,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黄张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原告黄张宸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告知书》,并责令市国土局公开所申请的信息。其于同月20日依法受理并审查。市国土局于同月30日提交答复书及作出该答复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其经审查,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于同年9月9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黄张宸送达。综上,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黄张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张宸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以邮寄形式公开:“香一村黄青3号宅基地及黄青岳队全部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书及征地公告,农用地转用批准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等相关信息,征地补偿费用及支付信息”。被告市国土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准书、农用地转用批准书即征地批文或撤组批文,征地批文中只表述到村,不具体到村组。如查询征地批文等征地信息需明确具体批次名称或具体地块位置。原告黄张宸描述的黄青岳3号宅基地已拆迁多年,黄青岳队经多年的征地撤组从现有的资料及图纸上无法查找到准确位置,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只反映村界限而不反映村组之间的界限。后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黄张宸:经其核查,难以据此申请确认香一村黄青3号宅基地及黄青岳队的具体位置,故无法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请黄张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更改、补充所需信息地块的具体四至后再行申请,并于同日送达。原告黄张宸不服《告知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市国土局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被告市政府于同月20日受理。被告市国土局于同月30日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黄张宸不服《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黄张宸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市国土局无法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书面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所需信息地块的具体四至后再行申请,该《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原告黄张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黄张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告知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黄张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张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