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博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王博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754号原告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雨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然,女,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素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字(2015)第108号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事实是,1、被告于2014年3月份到原告单位上班,在单位的月工资是3000元,而不是14000元,被告的工资已经支付到2014年9月份。如果欠工资,也只欠6300元,而不是32667元,放假期间被告到其他单位兼职,有生活来源,不应再支付其生活费;2、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社保费14435.2元错误。由于被告在异地有社会保险账户,在本地无法再建立,原告要求把社会保险账户转到商丘,被告坚持不转,原告无法给其缴纳,应被告要求,原告每月以货币形式已经支付给被告,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违背事实,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直到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要辞职,即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告主动提出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没有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及生活费40978元;2、原告不承担被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14435.2元;3、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7133.4元。被告王博然辩称:被告不服108号裁决书,已经向法院起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承诺给被告的年薪为24万,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每月3000元,至今拖欠被告工资185191元。第二,原告应当按照承诺支付被告的社保费用14435.2元。第三,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即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裁决书;2、2014年3月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内容不是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内容,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所变更,应以实际履行为依据;3、工资表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是3000元。被告王博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基本注册信息及马强是公司大股东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每月2万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详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银行详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宋运田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2万元的事实;6、108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已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裁决书没有生效,证明不了原告所说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没有异议,此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且此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的年薪为24万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每月3000元,所以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为规避税收做的,刁娅鑫,谭国芬,王浩然这三人不是公司员工,是公司虚构的,他们三人的工资实际是王博然的工资。其次,被告所说3000元与事实不符,应按马强的承诺24万元来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内容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关系,对部分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是公司副总经理,年薪24万的约定与事实不符,包括每月3000元工资,年底考核后再放,协议书是马强与被告补签,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据4这份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网络银行信息与证明劳动关系无关。证据5宋运田无权证明被告工资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恰恰能说明原、被告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认可此合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2、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4、5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博然2014年3月进入原告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强与被告签订有一份用工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3月起任原告常务副总经理,年薪24万元,每月发放1.4万元,余额年底发放,车补每年2万元,社会保险费每年12251元。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到2014年9月份,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停止经营,全体人员放假。2015年8月份被告递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1日,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2015年7月以后为145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强2014年3月7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包括了被告的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的基本内容,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年薪应该结合年终业绩综合考评最终确定,由于被告没有工作到一年原告就已停止经营,人员放假,年终业绩已无从考核,因此,被告在提供正常劳动期间,月工资按1.4万元计算是合情合理的。由于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宣布放假前,对被告的工资仅发放到2014年9月份,因此原告应按每月1.4万元的标准为被告补发2014年10、11月两个月外加12月份10天的工资,其数额为:1.4×2+1.4/3=2.8+0.4667=3.2667万元。原告没有提出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在放假期间应为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直到2015年8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止。生活费按商丘市的最高标准(失业保险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数额为:1000元/月×6个月+1160元/月×2个月=8320元。由于被告的社保关系并没有转入商丘市,因此,在商丘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具有操作性,按协议约定把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给被告较为妥当。全年社保费12251元,平均每月1021元。2014年3月-2014年12月共需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1021元×10月=10210元;2015年1月一8月,按商丘市的最低缴费标准计算应为:1841元/月×28%×6月+2022元/月×28%×2月=3092.9元+1132.3元=4225.2元,合计14435.2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应视为劳动合同,因此对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是被告主动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造成的原因是原告停止了经营活动,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0元/月×3月+4667元+1250元/月×6月+1450元/月×2月)÷12=4755.6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755.6元×1.5=713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博然的工资32667元、生活费83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博然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共计1443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博然经济补偿金7133.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若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