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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彭海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海英,曾用名彭秀云,绰号“彭姐”,女,汉族,文盲,无业。2015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6月20日因患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彭海英在长沙市广济桥附近的马路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许给黄某某,收取毒资100元。2015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彭海英在长沙市芙蓉区湘雅附二医院将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和一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药丸贩卖给黄某某,收取毒资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海英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并系毒品再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海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辩称其自身有病,行动不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彭海英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再加价贩卖给他人。2015年11月5日,彭海英在长沙市广济桥附近的马路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许给黄某某,收取毒资100元。2015年11月12日22时许,彭海英在长沙市芙蓉区湘雅附二医院将一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和一粒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药丸贩卖给黄某某,收取毒资200元。民警当场将彭海英、黄某某抓获,并从彭海英处扣押毒资200元,从黄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药丸一粒。彭海英被抓获后,姚某某、朱某、龚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彭海英要求购买毒品,随后彭海英协助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抓获。经鉴定,从黄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总净重1.01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4月9日,经鉴定被告人彭海英所患疾病程度均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彭海英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彭海英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到本案案发2015年11月5日止,被告人彭海英没有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十四日,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5年11月12日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长沙市芙蓉区湘雅附二医院当场将涉嫌贩毒的彭海英及购买毒品的黄某某抓获,并从彭海英处扣押毒资200元,从黄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药丸一粒。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5日、11月12日,黄某某两次从被告人彭海英处购买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证人龚某某、吴广、岳新喜、宁湘望、草银华、陈亮、夏卓希、周程、廖金良、姚某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彭海英被抓获后,姚某某、朱某、龚某某等人电话联系彭海英要求购买毒品,随后彭海英协助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抓获。4、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重经过,涉案毒品集中保管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经鉴定,从黄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总净重1.01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彭海英目前所患疾病程度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6、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海英因患病现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7、被告人彭海英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彭海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彭海英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海英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对新罪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彭海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海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海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十四日,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