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德刚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叶德刚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下寺坡街东侧B东一幢2号。法定代表人郑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河,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日新,男,系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刚,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燎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德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燎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河、郑日新,被上诉人叶德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德刚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被告的公司,利润分成为原告60%、被告40%。合作期限从2012年8月至2027年8月,共15年。同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0万元合作投资款,开始共同合作经营。从2013年起,大同市液化气市场专项整理领导组根据全国燃气供气安全形势,牵头组织各液化气经销单位整合,被告以经营资质和市场份额入股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占该公司股份7.2%。因被告经营权转化为股份,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优化站点布局,租赁被告场地和设备经营,租金每年25万元,租期20年。原告的投资合作经营权益相应在租金中体现,按照约定分成比例原告应每年分取15万元。被告在收取第一年租金后私自占用,分文未付原告,在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第二年租金时,原告主张收益权利,致该公司向公证部门提存交付。根据被告与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每年应当有15万元的收益,此收益可一直延续到2027年。被告拒不支付收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成立、生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的合作收益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金燎燃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原《合作协议书》缺乏根据;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的合作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液化气销售业务;甲方(被告)提供合法的经营手续、经营场地及相关设备;甲乙(乙方为原告)双方按股份提供需要的流动资金,甲方按40%提取利润,承担亏损,乙方按60%提取利润,承担亏损,(总投资为80万元整),乙方50万元,甲方30万元;每一年结算一次,利润分配和亏损按投资比例承担;甲乙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十五年,即从2013年8月起至2027年8月,中途双方均不得退出合作。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作投资款50万元,开始合作经营。2013年10月1日,被告、郑日新与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日新)由于国家政策原因不能自行经营,现自愿将该公司燃气设备100立方米液化气储备罐两个及附属管道、20立方米液化气储备罐一个及其附属管道、烃泵两个、压缩机一台、储装车间和平台及附属设施、办公楼一间西侧所有房间、食堂(食堂共用)、会议室出租给甲方(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甲方表示愿意接受;租赁期限为20年,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相对应日止,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租赁权利;租金为每年25万元。合同签订后,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租赁合同标的物交付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交付郑成2013年至2014年度租金25万元。2014年10月13日郑日新以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不按期交付租金为由将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充装站大门上锁至今。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理应依约履行,被告称原被告间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在联营经营期间被告收取的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度的租金收益理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要求依据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予以分割,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3日郑日新以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不按期交付租金为由将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充装站大门上锁至今,原告放弃在此期间的租金分成,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叶德刚与被告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依约履行;二、被告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德刚合作收益款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金燎燃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通过股东会同意且没有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并未成立,是不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联营后一致同意将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燃气设备、办公场所等租赁给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经营,所取得的收益理应贵原被告共同所有”没有事实根据。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德刚合作收益款15万元”于理不通,于法无据。金燎燃气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文件及附件(包括公司会议纪要和叶德刚申诉材料)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郑成将自己持有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10.25%股权中的5%的股权转让给了叶德刚,并经全体股东同意,涉案股权转让成立,被上诉人叶德刚成为凝巨力燃气公司股东的事实客观真实。2、公司设立申请书、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2012年4月16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3年6月28日)、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6月27日)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郑成是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且后来股权经过多次变化。叶德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是正确的。郑成不是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并未持有该公司任何股份。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当是答辩人与上诉人解除,而郑成虽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他以个人名义显然无权与答辩人解除合同。二、答辩人以现金方式出资与上诉人联合经营液化气业务,是因为上诉人有经营液化气的场地、设备和资质。但上诉人把部分经营设备出租给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收取租金,明显也是经营所得,而且该收益也比较稳定,答辩人明显就没有不同意的道理。但上诉人在与答辩人联营期间,在已取得收益的情况下,不向答辩人公开账务,答辩人向上级单位管委会反映也是正常之举。三、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合法的经营手续,经营场地及相关设备”,答辩人与上诉人按六四比例分取利润,互担亏损。上诉人的经营状况一直较好,故出租部分设备及场地也是双方联营经营的一部分,上诉人收取固定利润不向答辩人分配明显有悖商业道德,明显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部分联营收益是正确的。四、上诉人的主要业务也是充装、销售液化石油气,与答辩人联营也是为了更好地经营,上诉人一直能持续经营,并未出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故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合法。被上诉人叶德刚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司文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形式上来源不合法,没有原件且不是新证据,内容上郑成没有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股份也不是该公司股东,叶德刚也没有成为该公司股东,叶德刚与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2是工商档案材料,真实性认可,工商登记虽记载了郑成是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但同时也记载了在2013年6月28日之后郑成就已经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证据1公司文件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为叶德刚出具股东出资证明或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工商登记资料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出租原因持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郑成系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公司成立时持股比例为7.2%。2013年6月28日,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出资信息已无郑成。2014年3月9日,郑成与被上诉人叶德刚签订《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成同意将所持有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10.25%中的5%股权转让给叶德刚,郑成须向叶德刚提供其为合法有效股东证明,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负责配合办理本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同时解除大同市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德刚签订于2012年8月9日的合作协议书。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收益款15万元。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一节。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陈强、冯磊、赵东明三人与郑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12月27日),欲证明郑成与叶德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郑成持有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10.25%的股权;上诉人一审还提交了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文件、会议纪要,二审提交公司文件等证据,欲证明郑成将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叶德刚,并得到该公司股东同意,上报了市政管委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郑成与叶德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持有凝巨力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未成立,原合作协议未解除,且解除合同的主体应是上诉人,而非郑成。本院认为,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案中,郑成与叶德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郑成须向叶德刚提供其为合法有效股东证明,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负责配合办理本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且解除合作协议的前提是股权转让成立。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已向叶德刚签发出资证明或将叶德刚记录于股东名册,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亦未承认叶德刚的股东身份。且郑成从陈强、冯磊、赵东明三人处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既无原件予以核实,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郑成在向叶德刚转让股权时具有合法有效的股东证明,故上诉人所持郑成向叶德刚转让大同市凝巨力燃气有限公司股权时拥有该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郑成与叶德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解除合作协议的前提未成就。另,合同解除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郑成并非合作协议的合同一方,其与叶德刚签订协议解除上诉人与叶德刚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综上,本院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叶德刚与上诉人已解除原合作协议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叶德刚已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合作款,现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未解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按约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至2014年度的合作收益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大同金燎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王艳宏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