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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3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被告耿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东县。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佳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在会东县原柏岩乡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5月19日生育一女耿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60000元的长安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柏岩信用社贷款48000元,被告耿某某向原告父母所借欠款2000元,被告耿某某向李发江所借欠款4000元,共欠54000元。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且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耿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另外,夫妻共同债务有2014年底因购车向毛林平借的30000、向赵世华借款5000元,2014年底以被告父母名义向信用社贷款用于家庭开支的30000元、2014年底向刘德全借款用于家庭开支的2000元,共欠67000元;共同财产有2014年底原、被告购买“川WEM6**”号货运型长安车一辆,价款为6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都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在会东县原柏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5月19日生育一女耿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购于2014年、车牌照为“川WEM6**”的货运型长安车一辆,价款为60000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帮互助、加强沟通,共同促进婚姻关系的和谐发展。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婚后无大的矛盾,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佳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