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558号卢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卢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佛座坳村。委托代理人丁安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含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石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灰山港镇建材路**号。原告卢某与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被告石某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先后4次在他处借款共计13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月息5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失去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至今尚未还款,现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以及利息1万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石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石某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于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7日之前归还,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4日前归还,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5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石某向原告卢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石某应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石某在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24日以及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随时要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石某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被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因对其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对还款期届满后的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卢某本金130000元以及利息349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二、驳回卢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石某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力华审 判 员  左金辉人民陪审员  陈林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