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国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779号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殿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金,男,1982年9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平泉县平房乡太平梁村9组602号(身份证号1326241982********)。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在平泉县平房乡太平梁村开发建设新民居工程,2012年10月完工,被告购买其中B2号楼东起第3户,面积144.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300.00元,合计房款187460.00元,被告先后给付132000.00元,还欠5546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经与被告协商不成因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房款554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金在本案调解时口头辩称,我是从张国柱手里买的二手房,后来过给老郜这了。我给过张国柱钱,也给过老郜钱,后来我就跟老郜算账了。总房款是200000.00元,我总共欠原告房款44000.00元。在本案开庭时被告张国金之妻孙娜到庭述,原告和我们把账对好了,把房屋给我修了,手续给我办了,我就给剩下的房款34000.00元。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6张收款条的复印件,合计金额132000.00元。(其中两张收条都是宋国栋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金额都是10000.00元,这两张收条实际是一张,有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房款554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和承建平泉县平房乡太平梁村新民居工程。2012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2012年5月太平梁新民居领导小组与原告口头约定,新民居工程由开发单位和建设单位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资承建,房屋建成后由承建单位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售。被告张国金购买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B2号楼东起第3户,面积为144.2㎡,单价1300.00元/㎡,总房款187460.0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房款4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国金购买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和承建的房屋,被告已经入住使用该房屋三年有余,对于尚欠原告房款,被告理应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房款44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开发和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办齐手续,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款4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0元,由被告张国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00元)审判员 赵旭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