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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钟桦、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钟桦,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39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法德,行长。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桦,男,汉族。被告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钟桦、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钟桦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桦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350000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36个月,期限为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钟桦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钟桦发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0%,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12.6%。2013年7月31日,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承销担保书》,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承诺为钟桦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贷款已于2015年3月20日到期,但钟桦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钟桦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1449.5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为20652.53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91449.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复息1929.01元(计至2015年9月14日)。2、被告钟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701元。3、被告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个人授信协议》。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钟桦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钟桦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350000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36个月,期限为自2013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止。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钟桦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给予钟桦35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0%,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钟桦发放贷款35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12.6%。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承诺为钟桦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4、欠息表。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扣除被告归还的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449.53元,利息47048.86元,复息1370.89元,合计人民币285869.28元。民事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费用19701元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向钟桦发放3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0%,即年利率12.6%。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即执行年利率18.9%,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查明二:涉案贷款已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449.53元,利息47048.86元,复息1370.89元。查明三: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9701元,已出具发票。查明四:被告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钟桦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所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还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未依约足额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律师费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亦委托了律师出庭,且委托律师的费用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此费用虽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此费用必然发生,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予以解决。因此,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罚息和复利《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0%。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约定的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除罚息之外,还约定了复利,二者均属违约金的范畴。因有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予以支持。四、担保责任被告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钟桦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钟桦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钟桦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7449.53元及利息(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罚息为47048.86元,复息为1370.89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9%计算);二、被告钟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9701元;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大能科技节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6元,财产保全费21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涂业初代理审判员  邱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