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延吉市。因诈骗行为,于2015年11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无固定住所。因诈骗行为,于2015年11月1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17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姜某某在无钱支付餐饮消费的情况下,却以隐瞒该真相的手段,分别在延吉市个体“明堂牛排骨汤饭”、“你家饭店”等共计21处消费场所累计消费6309元,无法偿还。另查明,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11日间,被告人姜某某独自在无钱支付餐饮消费的情况下,却以隐瞒该真相的手段,分别在延吉市个体“以勒包饭新兴店”、“洋圆鲜串店”等共计5处消费场所累计消费1073元,无法偿还。在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20日间,被告人李某某独自在无钱支付餐饮消费的情况下,却以隐瞒该真相的手段,分别在延吉市个体“三道人家饭店”、“银姬汤饭”等共计4处消费场所累计消费959元,无法偿还。以上,被告人姜某某累计消费7382元,被告人李某某累计消费72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诈骗数额明细表,二被告人给部分餐厅经营业主出具的欠条,证明消费数额的结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董粉女等28位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无钱支付餐饮款的情况下,却向餐饮业主隐瞒该真实情况,共同或单独多次到餐饮、娱乐场所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东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