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德美与余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美,余艳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96号原告张德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艳杰。原告张德美与被告余艳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美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余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美诉称,2015年5月10日6时10分许,原告乘坐其丈夫黄约青驾驶的车牌号为路桥D09978电动自行车,自东往西途经104复线路桥区螺洋街道下寺前村道口,在上坡过程中,与自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余艳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诊断为左足压砸伤,共花费医疗费22737.15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约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2737.15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4987.5元(15天×133元/天+40天×66.5元/天)、误工费19950元(150天×133元/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6870.6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余艳杰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8748.26元。被告余艳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无依据,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有明确医嘱才能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无票据不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美与案外人黄约青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0日6时10分许,案外人黄约青驾驶路桥D09978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张德美一人),自东往西途经104复线路桥区螺洋街道下寺前村道口,在上坡过程中,与自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余艳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足压砸伤,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737.15元。2015年5月1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路公交肇字2015第3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约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0月16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2015年11月7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余艳杰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艳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德美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余艳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用去医疗费用22737.1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费450元、护理费4987.5元、误工费199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未提交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德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合理损失94370.65元,被告余艳杰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83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艳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美人民币2831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依法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张德美负担105元,由被告余艳杰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