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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书有与徐成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有,徐成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孙书有,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峰、侯静,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印,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书有诉被告徐成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有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原告出借借款29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二十,按月支付利息,且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本金290000元、利息3000元(利息暂计3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孙书有提供的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利率每月千分之二十。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担保(借据)》、部分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书有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5元、保全费1985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徐成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审 判 员  陈春阳人民陪审员  邢志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上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