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三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与周玉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周玉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三初字第00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该支行职员。被告:周玉凤,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诉被告周玉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2月26日从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授信额度10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截止2015年11月19日累计欠款19931.33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给我行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民诉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我行19931.33元(本金17360.49元、利息1618.31元、滞纳金952.53元)及2015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章程中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周玉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同时被告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2014年10月9日原告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11月19日累计欠款19931.33元(本金17360.49元、利息1618.31元、滞纳金952.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开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客户交易明细、历史交易明细一张、催收记录一张、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信用卡,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或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透支款。现被告透支消费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定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凤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欠款19931.33元(本金17360.49元、利息1618.31元、滞纳金952.53元)和2015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周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鸿审 判 员 胡亚姣人民陪审员 王长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