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与曹常林、曹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曹常林,曹金,凌斌,凌帮来,曹菊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5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地址:寻乌县岳家庄大道77、79、81号。法定代表人廖平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逸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常林,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陈新添,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金,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凌斌,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凌帮来,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被告曹菊英,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诉被告曹常林、曹金、凌斌、凌帮来、曹菊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逸伐,被告曹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添,被告曹金、凌斌、凌帮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诉称,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凌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后载曹金、黄威)从寻乌县看守所方向往寻乌县秀丽江超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寻乌县城北长宁电脑培训店门口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掉公路中间隔离设施之后,再与相对方向由何栋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栋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栋材不负事故责任,赣B×××××小型轿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11月5日,经寻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者何栋材赔偿37169.52元,且原告已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五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7169.5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太平洋财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何栋材37169.52元;3、原告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复印件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曹常林辩称,原告请求连带清偿,但本案不存在连带清偿的情况,且上个案件中已支付了赔偿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支付。被告曹金辩称,上次判决时已经支付了40%的金额,但因赔偿款是自己父亲给付,具体金额自己不清楚。被告凌斌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被告凌帮来辩称,没有什么意见,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曹菊英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予以答辩。被告曹常林、曹金、凌斌、凌帮来、曹菊英,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经被告曹常林、曹金、凌斌、凌帮来质证,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太平洋财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金欲租车使用但自己无驾驶证,遂与被告曹常林商议,由被告曹常林出面去租车,后被告曹金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曹常林一同到寻乌县金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并由被告曹常林出面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赣B×××××海马牌小轿车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21:15至27日21:15。租车成功后,被告曹常林驾驶车辆载被告曹金在县城转了一段时间,后被告曹金将车停到自家小区内。27日上午,被告曹金邀请被告凌斌驾车载其送东西给朋友。10时5分许,两人送完东西返回时,被告凌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寻乌县城城北长宁电脑培训店门口路段撞掉公路中间隔离设施后,再与相对方向由何栋材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栋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凌斌无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栋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何栋材与本案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作出(2015)寻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曹常林明知被告曹金无驾驶资质而出面帮其租车,并将机动车交给被告曹金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金无驾驶资质而租赁机动车使用,且在明知凌斌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邀请其帮忙驾驶车辆载其办事,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凌斌明知自己无驾驶资质而接受被告曹金的邀请,驾驶车辆送其去办事,并在驾车过程中遇情况处理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凌斌接受被告曹金的邀请,帮其驾驶车辆送其去办事,二人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对何栋材的损失,被告凌斌、曹金承担连带责任,且两人的过错承担相当,内部之间应承担同等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曹金亦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诉讼时其已满十八周岁,并且参加工作,有持续稳定的收入,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凌斌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至今无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无个人财产,被告凌斌造成的民事赔偿后果由被告凌帮来、曹菊英承担。同时,事故发生时,赣B×××××小轿车在原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对何栋材在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对各侵权人拥有追偿权。因此,判令:1、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栋材损失37169.52元,并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2、被告曹常林应赔偿何栋材损失3354.05元,抵扣已预付的10000元,何栋材应在获赔后返还被告曹常林6645.95元;3、被告曹金、凌斌连带赔偿(内部同等责任)何栋材损失13416.19元,扣除各自已预付的2000元,还应连带承担9416.19元。被告凌斌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凌帮来、曹菊英赔偿。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太平洋财保已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履行完毕(2015)寻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本案诉讼发生时,被告凌斌仍未满十八周岁,且至今无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无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本院提交的(2015)寻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常林、曹金、凌斌、凌帮来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凌斌因无证驾驶赣B×××××小型轿车发生本案涉案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何栋材赔偿37169.52元,依法享有该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原告太平洋财保向本案被告曹常林、曹金、凌斌、凌帮来、曹菊英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15)寻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曹常林需承担何栋材损失总额的20%,被告曹金与被告凌斌连带赔偿何栋材损失总额的80%(二人内部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凌帮来、曹菊英负责赔偿被告凌斌应承担的部分。因此,本案被告曹常林应向原告太平洋财保返还7433.906元(37169.52×20%),被告曹金与被告凌斌连带向原告太平洋财保返还29735.616元(37169.52×80%),被告曹金与被告凌斌二人内部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凌帮来、曹菊英负责赔偿被告凌斌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太平洋财保主张向被告曹常林、曹金、凌斌、凌帮来、曹菊英追偿份额的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曹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常林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给付人民币7433.906元;二、被告凌斌、曹金连带(内部同等责任)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人民币29735.616元。被告凌斌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凌帮来、曹菊英赔偿。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65元,由被告曹常林承担73元,被告凌斌、曹金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