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永贵与昌黎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贵,昌黎县民政局,昌黎县茹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贵,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民政局,住所地昌黎县二街西北楼16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军,局长。负责人董阜民,主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昌黎县茹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黎县茹荷镇。法定代表人钱卫强,镇长。上诉人刘永贵因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永贵诉被上诉人昌黎县民政局履行民政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发回昌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张少杰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