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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76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4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释放,同年4月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松山,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小店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蒙B×××××号帕萨特轿车在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府井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晋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蒙B×××××号车乘车人吕某甲与王某甲协商后,由吕某甲支付了王某甲车辆修理费人民币贰佰元,王某甲拿到赔偿款后驾车驶离。被告人李某又驾驶蒙B×××××号车追上晋A×××××号车后,与王某甲发生纠纷,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某传唤至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抽取了其的血样。经依法检验,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1.08mg/100ml。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2500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向伊宁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网上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照片、证明、协议书及收款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属初犯,所犯罪行也非严重的刑事犯罪,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3月29日李某向伊宁市墩买里派出所投案后,供称是吕某乙酒后开的车,自己没有酒后开车,是想去医院才从交警队逃跑的,并未如实供述自己醉驾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其自动投案,自愿认罪,赔偿损失等行为原审已在判决中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浩峰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马 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