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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立行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育正学校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育正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立行终字第11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育正学校,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贵高路73号。负责人周芬,校长。上诉人贵港市港北区贵城育正学校(以下简称育正学校)因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贵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育正学校并非所诉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主张拆迁补偿无法律依据,不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育正学校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育正学校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育正学校不是适格原告错误,育正学校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育正学校主张拆迁补偿是基于拆迁补偿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事实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违法拆迁行为导致育正学校正在经营中的学校被摧毁,损害了育正学校对学校经营所有的财产权益。二、育正学校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多份书面租赁合同,在2013年9月31日最后一份合同期满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双方成立了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此,被拆迁时,育正学校系涉案土地的合法租赁人。三、贵港市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迁侵犯了育正学校对其所租赁土地上所建造房屋的合法财产权。根据育正学校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涉案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是由育正学校出资建造的,只有在合同期满或双方解除合同后,育正学校所建造的房屋才归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三合村民委员会所有,而违法拆迁时,租赁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构成新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在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情况下,育正学校在涉案租赁土地上建筑的房屋依旧系育正学校所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育正学校主张被拆迁时其仍系涉案土地的合法租赁人,与政府拆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一审裁定对育正学校的起诉不予立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育正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杨 钉代理审判员  陈 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育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