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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扈某某诉张某某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914号原告扈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7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4日生育长女张某甲,2011年4月4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扈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结婚信息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